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第2行中段之「15時許」更正為「14時許」;另補充累犯之論述:「被告於104年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79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當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高度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身或他人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花蓮縣○○鄉○○○○○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且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低,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無業、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被告黃國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根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1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化仁國小附近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5時58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前時,因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而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5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根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