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52號原告 葉春暉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被告曜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菁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曜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傳媒公司)之股東,當時因曜傳媒公司無任何業務,又積欠稅金勞健保費無法清償,遭稅捐單位催繳,曜傳媒公司原負責人 劉沅樵 便盜簽原告為該公司董事長,其後被告陳菁寶見曜傳媒公司有利可圖,竟未開股東會即逕自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登記為曜傳媒公司之董事,亦未開董事會即自命為曜傳媒公司董事長,上揭行為未經原告同意,又以盜簽方式將原告之股權5,000股私自轉移至陳菁寶及訴外人 黃姵茹 名下,渠等因而取得股東資格,其後再私自變更為董事長及董事,則曜傳媒公司既無開股東會改選董事、董事長,陳菁寶即非曜傳媒公司董事或董事長。陳菁寶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為不實之登記,係屬無效,故有以確認之訴除去此不妥狀態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陳菁寶與曜傳媒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陳菁寶與曜傳媒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均辯稱:原告與曜傳媒公司毫無關聯,曜傳媒公司與陳菁寶間有關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與原告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又原告已於
102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因兩造達成協議和解,原告於
103年1月撤回訴訟,詎又提起完全相同之訴,則兩造既已和解,原告再提本訴,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菁寶與曜傳媒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自須該委任關係之存否,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相關,始得謂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訴。查被告抗辯原告非曜傳媒公司股東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所持有之曜傳媒公司股權係遭被告陳菁寶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予訴外人黃姵茹等人云云。然查,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即向本院提起與本件相同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並於該訴訟起訴狀載稱「…陳菁寶見公司有利可圖…以盜簽方法將原告之股權5000股私自轉移為被告 陳寶貴 及黃姵茹所有,被告陳菁寶及黃姵茹等二人因以盜簽方法而取得股東資格,再私自變更為董事長及董事,以上行為,均係陳菁寶一人所偽造,原告另以其以前偽造文書案提出告訴在案,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39頁)。原告既於102年9月23日以書狀載稱其先前已向檢察官告訴被告陳菁寶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其股權移轉予陳菁寶、黃姵茹之情,倘若原告確為曜傳媒公司股東,其股權既遭不法移轉,又已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則其告訴狀理應會有指訴被告陳菁寶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其股權不法移轉他人之犯罪事實,始符常情。惟本院調取原告上開起訴狀所指之告訴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244號、102年度他字第6053號偵查卷宗,查閱其內原告所提之告訴狀,不但全無提及其股權被不法移轉之事,反而記載其「從未參加曜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何股東會議,或有入股之行為」等語,而與該案被告即曜傳媒公司原任董事長劉沅樵在該案警訊所供「葉春暉目前是曜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股東」等語相符,此均有該案告訴狀、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69頁背面、第71頁背面)。可見原告指稱其原為曜傳媒公司股東,係因股權被陳菁寶以偽造文書方法移轉予陳菁寶、黃姵茹云云,並非可採。再參以原告經被告抗辯非屬曜傳媒公司股東後,仍未能提出其受讓曜傳媒公司股權之出資證明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原告非屬曜傳媒公司股東一節,應屬非虛。則原告對於被告陳菁寶與曜傳媒公司間究竟有無董事或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即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陳菁寶與曜傳媒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不得提起本訴。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菁寶與被告曜傳媒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怡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