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7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103年度執緩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世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劉世傑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考量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所謂「情節重大」與否,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綜合觀之,並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作為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之因素。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賠償告訴人 簡金英 71萬元,應自民國10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3萬元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受刑人迄今僅給付第1、2期各3萬元,第3期則僅給付5,000元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本院依上開地址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其除表示支付情形確如告訴人所述外,並表示係因其母親於103年3月21日過世須支出之故,但其並未告知告訴人此情形,亦未與告訴人溝通其後還款之方法等語。本院考量受刑人本件應給付告訴人之數額為71萬元,其已支付之數額尚不到總額十分之一,然卻未主動告知告訴人其未依約匯款之原因並溝通日後還款之方法,復審酌受刑人目前仍有正當工作,收入一個月至少4、5萬元,則與其收入相較,其須賠償之數額並非鉅大,衡情應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本院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是以,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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