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維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維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4月23日)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表:受刑人林俊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29日│100年8月16日出售行動││││電話SIM卡,正犯即應召││││集團成員於102年8月19││││日始完成犯罪。│├────┼───────────┼───────────┤│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7095號│103年度偵字第6478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849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實├──┼───────────┼───────────┤│審│判決│103年3月28日│103年8月8日(聲請書│││日期││誤載為103年6月25日,│││││應予更正)│├─┼──┼───────────┼───────────┤│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849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決├──┼───────────┼───────────┤││確定│103年4月23日│103年9月2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743號(│103年度執字第8144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