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鄭傑光 訴訟代理人 張蕙英 被告即反訴原告 鄭傑麟
鄭傑濚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即原告鄭傑光三分之一、被告鄭傑麟三分之一、被告鄭傑濚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請求准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告則於民國105年3月2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因借名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共有。是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均基於系爭房地之權利,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原由訴外人即兩造母親 鄭林珠英 居住,鄭林珠英於103年10月23日過世後,目前無人居住。系爭房地乃三房兩廳之建物,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有實際上困難,亦無法公平分割,故請求為變價分割之判決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房地係原空軍安康三村眷村改建後稱為光大國宅,原係擔任空軍職務之被告鄭傑濚委請訴外人 王鐵軍 及其遺屬 湯萬華 轉讓承租權,亦即眷村的使用權,眷村改建之後有承購權,相關費用均由被告2人交由王鐵軍及其遺屬,此有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認字第292943號認證書及附件協議書為據。系爭房地於眷村改建前後均由被告享有使用權限,嗣於符合國宅條例等轉讓條件後,由被告於94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出資都是被告2人所出資,當時之所以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兩造共有,是為了讓兩造母親安心住居,實則原告就系爭房地未曾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是否有據?如屬有據,系爭房地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論述如下: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6頁),又查無不能分割,或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依法應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2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云云,然查: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房地既已於94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推定原告適法有此所有權,除不得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任何人主張所有權所賦予之權利。被告縱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2人所有,然在原告之所有權登記未經依法塗銷前,原告仍為適法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2、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2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就其等所主張借名登記之情,雖提出被告鄭傑濚與王鐵軍、湯萬華之認證書、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惟依該等認證書、協議書資料,僅堪徵被告鄭傑濚有與王鐵軍、湯萬華就空軍安康三村改建之權利與義務達成協議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將自己之財產以原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原告已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約定,自不能因此認定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情形。被告復主張其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惟系爭房地既登記為兩造共有,參以兩造間為兄弟關係,於兩造關係交惡前,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以被告持有該等權狀正本,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歷年來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之繳款書及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113頁),且被告亦自承從未補貼原告此部分繳稅款項(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倘系爭房地確實僅為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而由被告全權管理、使用、處分,衡諸常情,自應由被告負責繳納相關稅賦,由原告歷年來均自行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可見原告就系爭房地並非僅為出名登記之名義人而已,其事實上亦有管理之權。又被告提出認證書、協議書,均係由被告鄭傑濚以其個人名義為之,其上固未有原告之署名,但亦未見被告鄭傑麟參與,被告援引該等文書主張原告為借名登記人,但對於同樣亦未參與上開認證、協議過程之被告鄭傑麟,被告卻又主張其為實際所有人,顯有矛盾。況被告對於所辯系爭房地全由被告2人出資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憑,而無足採。
4、被告雖再抗辯依照兩造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之切結書所載:祖宅即系爭房地一切東西均按定位,如慈母在世一樣,且兩造母親鄭林珠英之遺產分給每位繼承人20萬元,餘做祖宅維修與正常運作之用,此後不得再有異議(見本院卷第116頁),足以佐證原告承諾就系爭房地不做任何分割云云。惟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為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共有物以分割消滅物之共有狀態為原則。本件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其內容僅關於兩造母親鄭林珠英過世後,其遺產如何處理之問題,並無提及系爭房地不能分割,更未就不分割之期限予以訂明,參諸前揭規定,自難以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況且,被告既主張當初係為讓兩造母親鄭林珠英安心居住,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三兄弟即兩造所共有,則於鄭林珠英過世後,借名登記之原因既已消滅,被告理當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但被告不但未要求原告返還,反而在前述切結書上簽名,表示認同系爭房地為兩造之祖宅,由此益證原告確實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共有人,而非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屬三房兩廳之公寓,僅有單一出入口,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且據兩造所述,系爭房地目前無人居住,倘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則房屋利用價值將大為減損,亦複雜共有人間法律關係,是採用原物分割方式確有困難,為發揮系爭房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符合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公平合理之本旨,本院認系爭房地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所賣得之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取得,對兩造較為有利,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定分割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並由兩造各取得1/3之價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為變價分割。
五、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雖未作成書面,然由反訴原告提出之認證書、協議書,足以佐證系爭房地係由反訴原告鄭傑濚委由王鐵軍、湯萬華承購眷村改建為國宅後辦理繼受取得,反訴被告從未支付價金、系爭房地供兩造父母居住等客觀事實,足證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反訴原告既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反訴原告所有等語。
(二)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一)反訴被告否認與反訴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反訴原告固提出認證書、協議書,惟該認證書、協議書所載之人並非反訴被告,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反訴原告應提出出資證明,證明系爭房地為反訴原告所購買。系爭房地於89年7月間竣工,由兩造母親鄭林珠英居住並任戶長,至94年10月24日經家族協議以兩造名義向原權利人湯萬華購買,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嗣94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3,此後,相關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各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各自繳納,水電、瓦斯等費用,則由兩造母親帳戶支出。兩造母親過世後,兩造與兩造之妹即訴外人 鄭鳳珍 達成協議,內容略以:「告示『祖宅』一切東西均按定位如慈母在世一樣...慈母遺產計新台幣(下同)1,458,459元...每人各分200,000元,餘做『祖宅』維修與正常運作之用,此後不得再有異議」,並有反訴原告之簽名足稽,足證兩造共有之祖宅即系爭房地,非有反訴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與反訴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反訴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之部分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因此,反訴原告主張已向反訴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佩倫附表一(系爭房地之明細)
1、土地部分: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6,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28/100萬。
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5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28/100萬。
2、房屋部分: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主建物面積80.2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反訴聲明請求返還登記之不動產)
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09/100萬,其中204/100萬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鄭傑麟,205/100萬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鄭傑濚
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09/100萬,其中204/100萬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鄭傑麟,205/100萬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鄭傑濚
3、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3,應各移轉1/6予反訴原告鄭傑麟及鄭傑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