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忻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713號、112年度偵字第86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忻良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6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6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五編號5,無罪。
事實
一、吳忻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 李家祥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本院審理)、 賴韋韜 (未據起訴)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繳回詐欺款項工作,藉此獲取報酬。嗣吳忻良與李家祥、賴韋韜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匯款之工具;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8「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至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詳如下述無罪部分),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8「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8「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8「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吳忻良即依李家祥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7、20至4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等欄所示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三編號1至17、20至41「提領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各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7、20至41「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後,再將領得款項分次交予李家祥,而由李家祥(併同自己於如附表三編號42「提領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2「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犯罪所得部分)輾轉將詐得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吳忻良則因此共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3、5至9、11至1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吳忻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認定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其餘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前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713號卷〈下稱偵62713卷〉第235至237頁;本院卷第194、348、350頁),核與附表四編號1至4、6至19「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4、6至19「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並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惟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之第1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17至18所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業已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惟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部分,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予以審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193、342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李家祥、共犯賴韋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至本案查獲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再者,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 陳怡吟 於111年10月14日23時1分許,受騙匯款29,985元;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 翁國元 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21時37分許、同日時43分許,受騙後各匯款29,985元、29,985元部分,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對其等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前開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前開告訴人翁國元匯款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342頁),本院自可審究。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
4、6至18「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後,被告各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7、20至4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7、20至41「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後,再將領得款項分次交予李家祥遞交上游,應可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4、6至15、17至18所示犯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至於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5號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8「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遭詐騙而移送併辦部分(至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①②、附表二編號6所示①等部分,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所示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8「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為自白,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檢察官未告知被告所涉該部分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規範,則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8所示犯行部分,本應均依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犯罪,且於本案之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已屬不佳,卻不思自我惕勵,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李家祥、賴韋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並負責提領、繳回詐欺款項工作,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8「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等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如附表二編號2、4、6至7、9、11至18「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編號1、3、8、10「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在卷可稽,堪見悔意之態度,並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從事粗工之收入情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之犯罪情節、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提領金額多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獲利金額高低(詳後述沒收部分),告訴人 游緯紘 、 陳宜伶 、陳怡吟、 曾必如 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6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17罪,犯行時間甚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其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併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被告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7、20至41「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後,再將領得款項分次交予李家祥遞交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未據扣案,亦未由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取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62713卷第236至237頁),則被告分得之前開款項係其實際分受之不法利得,未據扣案,亦未由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取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游緯紘、陳宜伶、陳怡吟、曾必如達成調解,有如前述,然按其等調解條件尚未完全履行,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擔保,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於被告因本案查獲時所扣得之Sugar、Oppo手機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就前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告訴人陳宜伶於111年10月15日0時23分許,匯入二筆49,985元部分(下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①②部分):
檢察官起訴(含移送併辦)意旨雖認告訴人陳宜伶受騙之匯款除了本院認定之49,991元(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③)外,尚包含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①②部分。惟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宜伶於警詢時證稱:伊是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網路銀行把錢用網路匯款給對方,伊總共轉帳13筆(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等語(見偵62713卷第19至20、114至115頁),而觀諸前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宜伶】所示,均未見告訴人陳宜伶有匯出前開二筆49,985元金額之記載;再對照本案 徐匡宇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內容,雖於如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①②所示時間各匯入49,985元,但此均係不詳之人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入,顯與告訴人陳宜伶前揭所稱國泰世華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不同,有卷附徐匡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見偵62713卷第242頁),自難認前開二筆49,985元均係告訴人陳宜伶所匯,故無法證明被告尚有詐得告訴人陳宜伶上開二筆49,985元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附表二編號3論罪科刑部分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外,前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編號7尚記載告訴人陳宜伶於111年10月14日23時41分許,將49,999元匯入本案 馮韻暄 合庫帳戶;同表編號10尚有記載其於111年10月15日0時21分許,將49,999元匯入本案徐匡宇郵局帳戶等節,然參諸馮韻暄合庫帳戶、徐匡宇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固於前揭各該時間(但馮韻暄合庫帳戶所載交易時間係「111年10月14日23時42分」),各有匯入49,999元、49,999元至各該帳戶之紀錄,然前開二筆款項均係不詳之人所設「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此觀諸卷附徐匡宇郵局帳戶、馮韻暄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明(見偵62713卷第242、252頁),亦難認與告訴人陳宜伶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或中信銀行帳戶有何關聯,無從逕認該二筆款項係告訴人陳宜伶所匯出,併此敘明。
二、告訴人 林欐綺 於111年10月14日19時37分許,匯入19,987元部分(下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①部分):
檢察官起訴(含移送併辦)意旨雖認告訴人林欐綺受騙之匯款除了本院認定之49,986元、40,108元(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②③)外,尚包含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①部分。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欐綺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111年10月14日19時37分許,使用中華郵政帳戶,匯款一筆19,987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偵62713卷第32頁),參諸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62713卷第150頁),告訴人林欐綺受騙後,係將19,987元匯入上開000-000000000000號,並非匯入本案馮韻暄郵局帳戶,故無法證明被告尚有詐得告訴人林欐綺上開19,987元之犯行,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附表二編號6論罪科刑部分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述一、二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18195號予以移送併辦(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6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起訴之同一事實相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尚與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同。是以,前開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 黃睿楠 部分):
一、起訴(含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睿楠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睿楠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予以坦承,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黃睿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之情,此有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三、經查,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睿楠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0月14日21時39分許,從伊的帳戶(帳號末4碼為3873)跨行存款9,000元至 陳冠宇 郵局帳戶等語(見偵62713卷第29頁),然觀諸本案陳冠宇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僅見於111年10月14日22時25分許,有存入一筆金額9,000元,但係不詳之人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且陳冠宇郵局帳戶隨即於同日22時31分許遭列為警示帳戶,有卷附陳冠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考(見偵62713卷第243頁),顯與告訴人黃睿楠所稱其帳戶之帳號及款項匯入時間均有不同,自難認前開9,000元係告訴人黃睿楠所匯,故無法證明被告尚有詐得告訴人黃睿楠上開款項之犯行。因此本案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告訴人黃睿楠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部分,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形成其就前開所示部分有罪之心證。是以,既不能證明其就前開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9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起訴之同一事實相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尚與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同。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亦無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一覽表編號銀行名稱帳號戶名帳戶簡稱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略稱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徐匡宇徐匡宇郵局帳戶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陳冠宇陳冠宇郵局帳戶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馮韻暄馮韻暄郵局帳戶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周 筠瑄 周筠瑄 新光帳戶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徐匡宇徐匡宇中信帳戶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馮韻暄 馮韻暄台 新帳戶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陳冠宇 陳冠宇台 新帳戶8 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馮韻暄馮韻暄永豐帳戶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馮韻暄馮韻暄合庫帳戶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馮韻暄馮韻暄中信帳戶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備註欄所載起訴書部分,與112年度偵字第18195號移送併辦部分相同)編號遭詐騙對象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備註1告訴人游緯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8時34分許,假冒生活市集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左列之人,並佯稱:因訂單遭誤植成團體訂單,致信用卡刷卡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①110年10月14日21時47分許②111年10月14日21時49分許③111年10月14日21時53分許④111年10月14日22時32分許⑤111年10月14日22時33分許⑥111年10月14日22時34分許①9996②9995③3998④49999⑤46000⑥4000徐匡宇郵局帳戶⑴左列①至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⑵左列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⑶左列⑧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⑷左列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係共同被告李家祥所提領,與被告吳忻良無涉,非被告吳忻良起訴之範圍。⑦111年10月14日20時12分許⑦29985馮韻暄郵局帳戶⑧111年10月14日20時20分許⑧10000馮韻暄台新帳戶⑨111年10月15日0時23分許⑨39997徐匡宇中信帳戶2被害人 張祐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21時24分許,假冒鞋全家福網路銀行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左列之人,並佯稱:因資料外洩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①111年10月14日22時37分許②111年10月14日22時58分許①25096②5086①徐匡宇郵局帳戶②徐匡宇中信帳戶⑴左列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⑵左列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告訴人陳宜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左列之人,並佯稱:因網路作業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①111年10月15日0時23分許②111年10月15日0時24分許①49985②49985徐匡宇郵局帳戶⑴左列①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且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⑵左列③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⑶左列④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係共同被告李家祥所提領,與被告吳忻良無涉,非被告吳忻良起訴之範圍。③111年10月14日20時42分許③49991馮韻暄台新帳戶④111年10月15日0時28分許④80032徐匡宇中信帳戶4被害人 許世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9時24分許,假冒BHK'S無暇肌力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左列之人,並佯稱:因錯誤設定多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①111年10月14日20時1分許②111年10月14日20時10分許①49985②30123陳冠宇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無罪部分)告訴人黃睿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20時51分許,假冒BHK'S無暇肌力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左列之人,並佯稱:因錯誤設定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111年10月14日21時39分許9000陳冠宇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林欐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8時19分許,假冒松果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左列之人,並佯稱:因錯誤顯示多筆刷卡消費紀錄,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①111年10月14日19時37分許②111年10月14日20時12分許③111年10月14日20時13分許①19987②49986③40108①不詳之人所設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馮韻暄郵局帳戶③馮韻暄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且左列①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7告訴人 廖國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9時32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左列之人,並佯稱:因系統故障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①111年10月14日21時32分許②111年10月14日21時35分許③111年10月14日21時40分許①49987②49988③19123周筠瑄新光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8告訴人陳怡吟(後更名為 陳語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20時31分許,假冒鞋全家福網路銀行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左列之人,並佯稱:因資料外洩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①111年10月14日22時42分許②111年10月14日23時1分許①30000②29985徐匡宇中信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且漏載左列②部分,應予補充。9告訴人 温稚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21時59分許,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左列之人,並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111年10月14日22時53分許11986徐匡宇中信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0被害人曾必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9時9分許,假冒生活市集會計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左列之人,並佯稱:因信用卡刷卡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111年10月14日22時56分許43105徐匡宇中信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1告訴人 李宜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8時31分許,假冒鞋全家福網路銀行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左列之人,並佯稱:因資料輸入錯誤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111年10月14日20時28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載「18時31分」,應予更正)9999馮韻暄台新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2告訴人 郭涵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21時57分許,假冒世界展望會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左列之人,並佯稱:因信用卡刷卡錯誤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111年10月14日22時31分許13123陳冠宇台新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3告訴人翁國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假冒幸福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左列之人,並佯稱:因系統故障致設定錯誤重複捐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①111年10月14日21時37分許①29985陳冠宇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且漏載左列①②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②111年10月14日21時43分許③111年10月14日21時58分許④111年10月14日22時3分許⑤111年10月14日22時33分許⑥111年10月14日22時35分許⑦111年10月14日22時39分許②29985③30000④29000⑤29986⑥3001⑦13201陳冠宇台新帳戶14告訴人 封懿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6時50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商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左列之人,並佯稱:因系統誤植致錯誤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111年10月14日17時54分許17123馮韻暄永豐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5告訴人 施政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20時25分許,假冒鞋全家福網路銀行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左列之人,並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遭盜刷紀錄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①111年10月14日16時56分許②111年10月14日16時58分許③111年10月14日17時10分許④111年10月14日17時13分許①29989②29989③19985④9985馮韻暄永豐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16(本案首次犯行)告訴人 何雅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50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左列之人,並佯稱:因系統遭駭客攻擊,致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①111年10月14日19時18分許②111年10月14日19時19分許①49999②49999馮韻暄合庫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17告訴人 張馥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9時28分許,假冒生活市集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左列之人,並佯稱:因出貨條碼錯誤設定致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111年10月14日20時43分許49999馮韻暄合庫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8被害人 謝芷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8時許,假冒購物廠商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左列之人,並佯稱:因資料遭盜取,致錯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111年10月14日18時40分許12998馮韻暄中信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附表三:(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車手提領擷圖備註1徐匡宇郵局帳戶111年10月14日23時2分許新北市○○區鎮○街00號之樹林鎮前街郵局60000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84頁之照片編號1)左列編號1至3所示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游緯紘之匯款金額①至⑥,及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張祐晟之匯款金額①。2徐匡宇郵局帳戶111年10月14日23時3分許新北市○○區鎮○街00號之樹林鎮前街郵局60000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84頁之照片編號2)3徐匡宇郵局帳戶111年10月14日23時4分許新北市○○區鎮○街00號之樹林鎮前街郵局29000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84頁反面之照片編號3)4陳冠宇郵局帳戶111年10月14日20時15分許新北市○○區○○街○段000號之樹林郵局60000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84頁反面之照片編號4)左列編號4至5所示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許世玉之匯款金額①、②。5陳冠宇郵局帳戶111年10月14日20時17分許新北市○○區○○街○段000號之樹林郵局20000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85頁之照片編號5)6馮韻暄郵局帳戶111年10月14日20時20分許新北市○○區○○街○段000號之樹林郵局60000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86頁之照片編號9)左列編號6至8所示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游緯紘之匯款金額⑦,及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林欐綺之匯款金額②、③。7馮韻暄郵局帳戶111年10月14日20時21分許新北市○○區○○街○段000號之樹林郵局60000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86頁之照片編號10)8馮韻暄郵局帳戶111年10月14日20時21分許新北市○○區○○街○段000號之樹林郵局1000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86頁反面之照片編號11)9周筠瑄新光帳戶111年10月14日21時58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樹林博愛店20000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86頁反面之照片編號12)左列編號9至14所示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人廖國揚之匯款金額①至③。10周筠瑄新光帳戶111年10月14日21時59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樹林博愛店20005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87頁之照片編號13)11周筠瑄新光帳戶111年10月14日22時0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樹林博愛店20005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87頁之照片編號14)12周筠瑄新光帳戶111年10月14日22時1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樹林博愛店20005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87頁反面之照片編號15)13周筠瑄新光帳戶111年10月14日22時2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樹林博愛店20005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87頁反面之照片編號16)14周筠瑄新光帳戶111年10月14日22時3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樹林博愛店19005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88頁之照片編號17)15徐匡宇中信帳戶111年10月14日23時18分許新北市○○區○○街○段0號之統一超商樹林門市120000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88頁之照片編號18)左列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張祐晟之匯款金額②;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陳怡吟之匯款金額①②;附表二編號9、10之告訴人温稚涵、曾必如之匯款金額。16馮韻暄台新帳戶111年10月14日20時3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宇鈞門市20000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88頁反面之照片編號20)左列編號16、17所示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游緯紘之匯款金額⑧,及附表二編號11之告訴人李宜臻之匯款金額。17馮韻暄台新帳戶111年10月14日20時3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宇鈞門市10000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89頁之照片編號21)18馮韻暄台新帳戶111年10月14日20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宇鈞門市20000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89頁之照片編號22)左列編號18至19所示提款金額,應係不詳之人所匯款項,與本案無關。19馮韻暄台新帳戶111年10月14日20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宇鈞門市10000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89頁反面之照片編號24)20馮韻暄台新帳戶111年10月14日20時5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宇鈞門市20000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90頁之照片編號25)左列編號20至22所示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陳宜伶之匯款金額③21馮韻暄台新帳戶111年10月14日20時5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宇鈞門市20000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90頁之照片編號26)22馮韻暄台新帳戶111年10月14日20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宇鈞門市10000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90頁反面之照片編號27)23陳冠宇郵局帳戶111年10月14日22時9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博林門市20005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85頁之照片編號6)左列編號23至24所示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二編號13之告訴人翁國元之匯款金額①24陳冠宇郵局帳戶111年10月14日22時1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博林門市10005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85頁反面之照片編號7)25陳冠宇台新帳戶111年10月14日22時16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樹林博愛店89000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90頁反面之照片編號28)左列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二編號13之告訴人翁國元之匯款金額②至④26陳冠宇台新帳戶111年10月14日23時27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樹林佳瑪店59000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91頁之照片編號29)左列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郭涵沂之匯款金額,及附表二編號13之告訴人翁國元之匯款金額⑤至⑦。27馮韻暄永豐帳戶111年10月14日17時13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樹林工業店20000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91頁之照片編號30)左列編號27至32所示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二編號14之告訴人封懿娟之匯款金額,及附表二編號15之告訴人施政宏之匯款金額①至④。28馮韻暄永豐帳戶111年10月14日17時14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樹林工業店20000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91頁反面之照片編號31)29馮韻暄永豐帳戶111年10月14日17時15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樹林工業店20000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91頁反面之照片編號32)30馮韻暄永豐帳戶111年10月14日17時16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樹林工業店20000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92頁之照片編號33)31馮韻暄永豐帳戶111年10月14日17時20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樹林工業店9000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92頁之照片編號34)32馮韻暄永豐帳戶111年10月14日18時7分許新北市○○區○○街○段0號之統一超商新樹工門市18000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92頁反面之照片編號35)33馮韻暄合庫帳戶111年10月14日19時32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樹林工業店20005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92頁反面之照片編號36)左列編號33至37所示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何雅玲之匯款金額①、②。34馮韻暄合庫帳戶111年10月14日19時32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樹林工業店20005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93頁之照片編號37)35馮韻暄合庫帳戶111年10月14日19時33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樹林工業店20005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93頁之照片編號38)36馮韻暄合庫帳戶111年10月14日19時34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樹林工業店20005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93頁反面之照片編號39)37馮韻暄合庫帳戶111年10月14日19時35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樹林工業店20005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93頁反面之照片編號40)38馮韻暄合庫帳戶111年10月14日21時5分許新北市○○區○○街○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樹林保安店20005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94頁之照片編號41)左列編號38至40所示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張馥媗之匯款金額39馮韻暄合庫帳戶111年10月14日21時6分許新北市○○區○○街○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樹林保安店20005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94頁之照片編號42)40馮韻暄合庫帳戶111年10月14日21時12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大昌證券公司樹林分公司10005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94頁反面之照片編號43)41馮韻暄中信帳戶111年10月14日18時45分許新北市○○區○○街○段0號之統一超商新樹工門市13000吳忻良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95頁反面之照片編號47)左列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二編號18被害人謝芷喬之匯款金額42徐匡宇中信帳戶111年10月15日1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合庫銀行板新分行120000李家祥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3卷第79頁之照片編號6)左列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游緯紘之匯款金額⑨,及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陳宜伶之匯款金額④。附表四:卷證出處一覽表編號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1證人即告訴人游緯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713卷第14至16頁反面)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游緯紘】1份(偵62713卷第96頁正面至反面)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份(偵62713卷第97頁正面至反面、99至102頁反面、104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游緯紘】3份(偵62713卷第98、103、105頁)2證人即被害人張祐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713卷第17至18頁)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祐晟】1份(偵62713卷第106至107頁)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62713卷第108、110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祐晟】2份(偵62713卷第109、111頁)⒋張祐晟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偵62713卷第112頁)⒌張祐晟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2張(偵62713卷第113頁)3證人即告訴人陳宜伶於警詢之證述(含其所提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見偵62713卷第19至20、24至25、114至115頁)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宜伶】1份(偵62713卷第116頁正面至反面)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偵62713卷第117、119、121、123至124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宜伶】4份(偵62713卷第118、120、122、125頁)⒋告訴人陳宜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擷圖12張(偵62713卷第127至129頁)⒌告訴人陳宜伶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62713卷第130至133頁)4證人即被害人許世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713卷第26至27頁)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世玉】1份(偵62713卷第134頁)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62713卷第135至136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世玉】1份(偵62713卷第137)⒋告訴人許世玉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4張(偵62713卷第138頁)5證人即告訴人黃睿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713卷第28至30頁)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睿楠】1份(偵62713卷第140至141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62713卷第142頁)⒊告訴人黃睿楠提供之提款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擷圖4張(偵62713卷第143至144頁)6證人即告訴人林欐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713卷第31至32頁)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欐綺】1份(偵62713卷第145至146頁)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62713卷第147至148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欐綺】1份(偵627113卷第149頁)⒋告訴人林欐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手機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8張(偵62713卷第150至152頁)7證人即告訴人廖國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713卷第33至34頁)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國揚】1份(偵62713卷第153至154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62713卷第155至156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國揚】1份(偵62713卷第157頁)⒋告訴人廖國揚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網頁擷圖8張(偵62713卷第158至165頁)8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713卷第35頁正面至反面)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吟】1份(偵62713卷第166頁正面至反面)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62713卷第169頁正面至反面)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怡吟】1份(偵62713卷第168頁)⒋告訴人陳怡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62713卷第169頁正面至反面)⒌告訴人陳怡吟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7張(偵62713卷第170至171頁)⒍告訴人陳怡吟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簡訊擷圖5張(偵62713卷第172至174頁)9證人即告訴人温稚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713卷第36至37頁)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62713卷第175頁)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温稚涵】1份(偵62713卷第176頁)⒊告訴人 溫稚涵 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4張(偵62713卷第177至178頁)10證人即被害人曾必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713卷第38至39頁)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62713卷第179頁)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必如】1份(偵62713卷第180頁)11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713卷第40至42頁)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宜臻】1份(偵62713卷第181至182頁)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62713卷第183頁)⒊告訴人李宜臻提供之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3張(偵62713卷第184頁)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宜臻】1份(偵62713卷第185頁)12證人即告訴人郭涵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713卷第43至45頁)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62713卷第186頁)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涵沂】1份(偵62713卷第187頁)⒊告訴人郭涵沂提供之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4張(偵62713卷第188至191頁)13證人即告訴人翁國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713卷第46至52頁)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62713卷第192至193頁)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翁國元】2份(偵62713卷第194至195頁)⒊告訴人翁國元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6張(偵62713卷第196至197頁)14證人即告訴人封懿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713卷第53至56頁)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封懿娟】1份(偵62713卷第198至199頁)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62713卷第200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封懿娟】1份(偵62713卷第201頁)⒋告訴人封懿娟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偵62713卷第202至203頁)15證人即告訴人施政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713卷第57至60頁)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施政宏】1份(偵62713卷第204至205頁)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62713卷第206至207頁)⒊告訴人施政宏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偵62713卷第208至209頁)16證人即告訴人何雅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713卷第61至62頁反面)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62713卷第210頁正面至反面)⒉告訴人何雅玲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62713卷第211頁)17證人即告訴人張馥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713卷第63頁正面至反面)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馥媗】1份(偵62713卷第212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62713卷第213頁正面至反面)⒊告訴人張馥媗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5張(偵62713卷第214至215頁)⒋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馥媗】1份(偵62713卷第217頁)18證人即被害人謝芷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713卷第64至66頁)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芷喬】1份(偵62713卷第218至219頁)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62713卷第220頁)⒊告訴人謝芷喬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轉帳明細擷圖各1張(偵62713卷第221至222頁)19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5號卷第23至25頁反面;偵62713卷254至255、270至271頁)共通性證據: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441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10頁反面)⒉流向一覽表1份(他卷第31頁)⒊提領時間地點整理表(他卷第32、37頁)⒋沃客商旅正義館住宿旅客名單1份(他卷第40頁)⒌監視器影像擷圖36張(他卷第107至116反面)⒍詐騙時間金額、提領地點一覽表1份(偵62713卷第4頁正面至反面)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62713卷第70至73頁)⒏道路及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69張(偵62713卷第78-1至95頁反面)⒐徐匡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2713卷第239至242頁反面)⒑陳冠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2713卷第243頁)⒒馮韻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2713卷第244頁)⒓周筠瑄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2713卷第245頁)⒔徐匡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2713卷第246頁)⒕馮韻暄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2713卷第247至250頁反面)⒖馮韻暄永豐帳戶1份(偵62713卷第251頁)⒗馮韻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2713卷第252頁)⒘馮韻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2713卷第253頁)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7790號函暨所附陳冠宇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49至251頁)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21日新光銀集中作字第1120102643號函暨所附周筠瑄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53至257頁)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吳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吳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吳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吳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吳忻良無罪。6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吳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吳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吳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吳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吳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吳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吳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吳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4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吳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5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吳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6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本案首次犯行)吳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7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吳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8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吳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