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鴻選任辯護人王相傑律師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 律師被告 楊振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無罪。
事實
一、乙○○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某日,加入甲○○(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少年王○暘(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68號駁回上訴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職司總指揮,王○暘擔任取款車手,乙○○則負責監督並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水工作。嗣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先後假冒員警、檢察官之身分,致電予戊○○,向其佯稱其帳戶涉及詐騙,且其涉嫌領取贓帳戶內之贓款,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密碼以供檢查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8分至30分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樓(地址詳卷)之住處,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3張及密碼,均交付王○暘,王○暘再將提款卡放置在戊○○上址住處附近花盆內,乙○○則依甲○○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8時32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取得王○暘藏放之提款卡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逐一交付戊○○所有之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由王○暘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王○暘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戊○○前揭中華郵政(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共10萬元)、臺灣銀行(共15萬元)帳戶內之存款總計40萬元後,再於附表「回水方式」欄所述時地,交由乙○○於110年12月27日晚間轉交與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少年王○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9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3頁、第49至5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6至320頁),且有告訴人上開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彙總登摺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至84頁,本院卷第119至127頁),足認被告乙○○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乙○○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擔任車手之同案少年王○暘外,另有指示被告乙○○向王○暘收款之甲○○,及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其他集團成員,加計被告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案告訴人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王○暘,並經王○暘提領其上開帳戶內款項,告訴人雖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惟並未同意由他人使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是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盜領,依前揭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再被告乙○○收取同案少年王○暘交付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乙○○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收取、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該等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詳予載明,此部分僅應為法條之漏載,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乙○○以上罪名(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乙○○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交或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防止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領取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乙○○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包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等所施用之詐術方式、過程與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其責。是被告乙○○與甲○○、少年王○暘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由王○暘分數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交與被告乙○○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乙○○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同法第
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乙○○於行為時已成年,共犯王○暘於行為時則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被告乙○○辯稱其並不知悉王○暘未成年,其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方認識王○暘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王○暘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是國中時認識乙○○,我不清楚他知不知道我未成年,我只跟他見過幾次面,不曾透露年紀給他,亦未穿著制服與乙○○見過面,或在當時就讀的學校與乙○○碰面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又證人王○暘雖證稱乙○○詢問其是否要打工,其不疑有他答應後,乙○○即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將1名暱稱「虎爺」之好友拉入群組,「虎爺」向其索取身分證字號、名字、住家地址跟自拍照,其便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給「虎爺」,當時乙○○也在群組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然被告乙○○否認上情,陳稱其並未邀王○暘加入群組,其本身亦非王○暘所稱上述Telegram群組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復無相關對話紀錄足以佐證證人王○暘前揭證言之真實性,自難以證人王○暘上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明知或可得而知王○暘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就其負責收取同案少年王○暘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後再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7頁、第125至128頁,本院卷第48頁、第343頁),應認被告乙○○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乙○○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以乙○○自幼患有認知遲緩之疾患,僅
係因交友不慎而行差踏錯,然其家屬現已給予限期心理上之充分支持,且乙○○現亦有穩定工作,而絕無再犯之虞;又乙○○不僅犯罪參與程度低,且於偵查中即坦承不諱,更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取款之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乙○○本案犯行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處,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犯罪,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127頁,本院卷第5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因向王○暘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乙○○在本件詐欺集團中係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即將款項轉交上游,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即被告乙○○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招攬同案被告乙○○加入「甲○○」、王○暘等人組成之本件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總指揮,被告丙○○擔任交付提款卡及總收水工作,王○暘擔任提款之1號車手工作,乙○○負責監督並收受1號車手提領之款項再轉交被告丙○○之2號收水工作。嗣該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2月27日,假冒員警、檢察官之身分,去電告訴人戊○○並向其詐稱:台端涉嫌詐騙及領取贓款,須提供金融卡、密碼以供檢查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在其上址住處,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3張及密碼均交付王○暘,再由王○暘以將提款卡放置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花盆之方式,交與上游詐騙集團成員,旋由被告丙○○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將附表所示提款卡3張交付乙○○,乙○○再以附表所示方式,將上開提款卡分別交付王○暘,王○暘即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列金額之款項後,以附表所述方式交付乙○○,乙○○復於110年12月27日晚間,在本案房屋將所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丙○○。因認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暘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追加起訴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110年7月份晚上大概12點時,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附近的一位友人家,我們一些朋友聚在一起聊天,甲○○詢問我有無年輕人無聊想賺錢的,所以我就直接問現場的年輕人,當時乙○○跟王○暘也在場,他們表示想要賺錢,便在當下與甲○○互留聯繫方式,後面他們如何工作、工作内容是什麼我沒有過問;110年12月27日我並未交付提款卡給乙○○,亦未在本案房屋向乙○○收取款項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3張及密碼,均交付王○暘,王○暘再將提款卡放置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附近花盆內;嗣同案被告乙○○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依甲○○之指示,以附表所示方式,逐一交付提款卡與王○暘,由王○暘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總計40萬元後,再於附表「回水方式」欄所述時地,交與乙○○等情,有前引證據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固證稱:丙○○大概在案發前一
個禮拜跑來找我,問我是不是最近因為排班減少收入減少,問我要不要多打一份工,他告訴我這份工作每次可以賺取3千元的酬勞,但沒有詳細跟我說明工作内容,我心想我和他認識很久,他應該不會害我,所以我就答應他;我跟丙○○本來就有彼此的Telegram好友,他的Telegram暱稱是「虎爺」或「黑虎將軍」,他經常會把暱稱換來換去;在我答應丙○○之後,他便傳送甲○○的Telegram帳號,要我加甲○○好友,就在110年12月27號當天大約中午12點左右,甲○○突然發訊息給我,要我去永和區找王○暘拿東西,我便聽從他的指示前往他指定的地點,我到達後看到王○暘在提款機領錢,領完錢後王○暘就把錢裝進袋子裡面拿給我,我再把錢拿回本案房屋親手交給甲○○,他向我收取完現金約30分鐘後就離開;當天出門前,甲○○有先打電問我現在的位置,我告訴他我在本案房屋,後來丙○○便跑來找我,並親手交付我3張提款卡,要求我待會見到王○暘時,順便把提款卡交給他;王○暘提款、放置及交付現金之地點,都是由甲○○以Telegram傳送訊息給我,要我轉傳給王○暘(見偵卷第7至17頁);於偵訊時證述:因為疫情,我原本工作辭掉,丙○○就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他一開始說是送貨之類的工作,沒說是送什麼貨,只有單純說送貨、送包裹,1次報酬3,000元;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本案房屋親手交給我戊○○上開帳戶的提款卡,甲○○有透過Telegram,丙○○則是當面告訴我,說這3張提款卡等一下要一張一張給王○暘,後來甲○○才透過Telegram叫我去監督王○暘領錢並負責收錢;戊○○的提款卡及我於110年12月27日自王○暘處取得之款項,我是拿到本案房屋交給丙○○,只是甲○○當時也在場;本案的收水行為都是甲○○透過Telegram跟我指示的(見偵卷第125至13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丙○○一開始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幫忙跑腿、領東西;110年12月27日當天我是依照「甲○○」指示拿提款卡給王○暘領錢,我不確定丙○○是否知悉此事;當日我向王○暘收取款項後,有拿回本案房屋將錢交給丙○○,錢就放在該處,沒有收起來,我也不知道錢的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35頁),是證人乙○○就被告丙○○當初介紹其工作時,有無告知其工作之內容,或有告訴其係送貨、送包裹或幫忙跑腿、領東西等類工作;其向少年王○暘取得之詐騙贓款係交與甲○○或被告丙○○等重要事項,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且若被告丙○○有先交付提款卡與乙○○並指示乙○○逐次交與王○暘,復於同日收受乙○○向王○暘收取之款項再轉交被告丙○○,何以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確定丙○○是否知悉其本案所為?此外,亦查無相關通聯與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截圖等證明,足資佐證證人乙○○前揭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從而,自難以證人乙○○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㈢又證人乙○○雖證稱其於000年00月00日出門前,被告丙○○曾至
本案房屋找其,並將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3張交與其云云,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王○暘於當日18時8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永和區永利路81巷口,隨後進入永和區中正路368巷1弄,並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徘徊觀察地形,同時持手機等待指令,其後於同日時18分走進告訴人住處大樓1樓大門內,於同日時30分許離開告訴人住處,在永和區中正路368巷1弄內持手機與人通話,並於周遭持續徘徊;於同日時32分許乙○○現身於永和區中正路368巷1弄內,在附近來回走動;嗣於同日19時5分許乙○○騎乘機車離去,王○暘亦同時搭乘計程車前往永和中正路郵局提款;其後於同日19時9分至20時56分許,乙○○均騎車尾隨王○暘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見偵卷第63至84頁);再參照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係於110年12月27日18時至19時許在其住處門口交付3張金融卡與王○暘乙節(見偵卷第49至51頁),足認王○暘向告訴人取得提款卡之時點應為110年12月27日18時18分至同日時30分許間某時,且王○暘於同日18時30分許離開告訴人住處後,乙○○隨即於同日18時32分許出現在王○暘當時所在之永和區中正路368巷1弄內,並與王○暘同在該處逗留至同日19時5分許,即分別騎車、搭乘計程車至中正路郵局,由王○暘下車提款,顯然王○暘自取得提款卡後至其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前,根本無暇將提款卡先交由被告丙○○攜至本案房屋交與乙○○後,再由乙○○自本案房屋攜往新北市永和區民有街10巷內之花盆藏放。是證人乙○○此部分證詞,核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㈣另證人王○暘固於警詢時陳稱案發前約1週,乙○○詢問其是否
要打工,其不疑有他答應後,乙○○即使用Telegram將1名暱稱「虎爺」之好友拉入群組,「虎爺」向其索取身分證字號、名字、住家地址跟自拍照,其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虎爺」傳送一個地址予其,請其到該址拿取文件,酬勞為1天1,000元,其便搭乘計程車到永和區中正路368巷附近,其抵達後對方指使其到永和區368巷1弄45號(即告訴人住處樓下)等待,沒多久就叫其上樓向告訴人拿取信件,當下其沒看到金融卡,告訴人是給其一個牛皮信封袋,其不知道裡面裝什麼,其拿到後下樓馬上接到一通未顯示號碼的電話,電話中對方叫其先休息並要其打開牛皮信封,打開信封後其發現裡面是3張金融卡,之後其在巷子内徘迴,沒過多久對方指示其將牛皮信封袋放置在告訴人住家附近巷子的花盆裡,放完後對方使用Telegram叫其回去剛剛那個花盆拿1張郵局的金融卡,隨後傳了一間郵局照片且上面有地址,指使其搭乘計程車去永和中正路郵局提領,之後乙○○即透過Telegram指示其提款地點、放置或面交詐欺贓款及提款卡之地點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而被告丙○○於警詢時雖供稱其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虎爺」、「黑虎將軍」乙節不諱,然否認有傳送地址予王○暘,要求其去拿取文件,或提及報酬之事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曾詢問王○暘是否要打工,亦未曾用Telegram將1名暱稱「虎爺」之好友拉入群組介紹予王○暘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卷內復無相關通聯與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證人王○暘前揭關於「虎爺」部分證詞之真實性。是尚難以證人王○暘上開證言,執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涉有前述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共同被告乙○○上開單一供述與證述,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共同被告乙○○該等不利於被告丙○○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採信,且共同被告乙○○前開陳述復有如上所指之瑕疵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宇彤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使用之金融卡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回水方式1110年12月27日19時11分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1萬【永和中正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乙○○先將左列金融卡,放置於新北市永和區民有街10巷之花盆,再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王○暘拿取該郵局金融卡提款,並將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放回原處,再由乙○○收取。並先另外放置下列臺灣企銀金融卡以交付王○暘。2110年12月27日19時13分同上5萬【永和中正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3110年12月27日19時21分同上5萬【永和中正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4110年12月27日19時22分同上4萬【永和中正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5110年12月27日19時32分臺灣企銀金融卡(00000000000)2萬【中和宜安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乙○○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王○暘提領左列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街92巷停車場,再由乙○○收取。6110年12月27日19時50分同上2萬【中和南勢角郵局】新北市○○區○○街000號乙○○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王○暘提領左列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7巷附近,再由乙○○收取。7110年12月27日20時02分同上2萬【新店郵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乙○○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王○暘提領左列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三段55巷,再由乙○○收取。8110年12月27日20時16分同上2萬【中和宜安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乙○○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王○暘提領左列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金融卡放置於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街92巷停車場,再由乙○○收取。並先另外放置下列臺灣銀行金融卡以交付王○暘。9110年12月27日20時19分同上2萬【中和宜安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10110年12月27日20時36分臺灣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2萬【臺灣企銀(雙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乙○○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王○暘提領左列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攜至華夏大學後山,再由乙○○親自收取。11110年12月27日20時37分同上2萬【臺灣企銀(雙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12110年12月27日20時38分同上2萬【臺灣企銀(雙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13110年12月27日20時39分同上2萬【臺灣企銀(雙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14110年12月27日20時41分同上2萬【臺灣企銀(雙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15110年12月27日20時42分同上2萬【臺灣企銀(雙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16110年12月27日20時43分同上2萬【臺灣企銀(雙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17110年12月27日20時44分同上1萬【臺灣企銀(雙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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