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上訴人 許錦榮 被上訴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依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所屬位於新北市OO區OO路0段○○○○○○○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地下1樓伊所有之247號停車位、伊配偶 林月娥 所有之248號停車位(上開2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有爭議,伊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之侵害(案列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3號,下稱2163號事件)。詎被上訴人故意不依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7號確定判決(下稱1047號判決)之意旨交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6、18至20所示之簽到表及被上訴人101年9月5日第14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即如附表編號18簽到表所示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附表編號18會議)紀錄(下與前開簽到表合稱系爭文件),致伊無法於2163號事件訴訟進行中及時提出系爭文件為證,乃受該事件第一審敗訴判決,並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判決駁回伊上訴;伊提起第三審上訴,雖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24號(下稱724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部分另經駁回上訴確定),然發回部分嗣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駁回伊上訴,並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6號裁定(下稱126號裁定)駁回伊上訴確定;伊雖就724號判決駁回伊上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7號,下稱7號事件),並就前開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請再審(案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6號,下稱26號事件),及就與2163號事件相關裁定提起抗告(案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號,下稱42號事件),亦均遭駁回。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以不依1047號判決意旨履行之方式不法侵害伊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致伊受不利之裁判,且受有支出前開上訴第三審及於第三審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之律師費共新臺幣(下同)46萬元之損害;伊因前開爭議遭被上訴人打壓,被系爭社區其他住戶認係壞人,並需在2163號事件訴訟期間內為自己主張權利,無法兼顧事業及家務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復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元;另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1047號判決意旨提供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15、17、21至22所示之文件,至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簽到表則因佚失而無從提供;附表編號16所示之簽到表雖一度無法尋得,嗣亦經伊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8年6月14日提出予上訴人;伊復無提供上訴人附表編號18會議紀錄之義務,自非因故意或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提供上訴人系爭文件。上訴人未曾於2163號事件歷審程序中向法院請求伊提出系爭文件,復未爭執被上訴人101年2月29日第13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即如附表編號16簽到表所示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附表編號16會議)、附表編號18會議、101年12月19日第14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即如附表編號19簽到表所示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附表編號19會議)、102年3月20日第14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即如附表編號20簽到表所示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附表編號20會議)決議之效力;附表編號16、18至20會議決議亦與兩造於2163號事件中所爭執「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汽車停車管理辦法」「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機車停車管理辦法」(下合稱系爭停車管理辦法)之制訂無關;1047號判決復晚於2163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作成,不能認上訴人就2163號事件敗訴確定,係因伊未交付系爭文件所致。況上訴人就2163號事件相關之第三審程序既受敗訴裁判,依法本應自行負擔因律師強制代理所生之律師費用;其中42號事件係上訴人就本院106年2月14日關於核定裁判費之說明函文所提抗告事件,其律師費用並非因強制代理所生,更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受有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亦以債務人之不能履行或不依債之本旨履行導致損害發生為必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之2163號事件,經歷審裁判,嗣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25日以12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於該案之上訴確定,7號、26號、42號事件復於同日經最高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裁判確定等情,業有前述裁定可憑(見原法院108年度重簡字第447號卷第139至142、145至149頁);上訴人曾於103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與1047號判決之附表內容相同)所列文件提供上訴人閱覽、影印,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03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除如附表編號16、18至20所示之簽到表外,其餘文件上訴人得隨時前來閱覽、影印,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閱覽、影印除前開附表編號16、18至20所示之簽到表外之其餘文件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簽到表嗣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8年6月14日,經被上訴人連同書狀交付予上訴人(見原法院108年度重簡字第447號卷第341、377頁);被上訴人復否認現持有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簽到表,以及其有交付上訴人附表編號18會議紀錄之義務(見本院卷第76頁),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2163號事件歷審程序進行期間內提出系爭文件予上訴人,固可信屬真正,惟觀1047號判決除命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外,並未判命被上訴人另應提出附表編號18會議紀錄予上訴人(見原法院108年度重簡字第447號卷第177至180頁),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18會議紀錄之義務。次查,上訴人於2163號事件事實審程序中係主張:系爭停車管理辦法未經法律、規約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即逕自公告,且無制訂日期、公布日期或修正日期,顯屬無效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調字第93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2163號事件卷宗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卷一第44、174至175、271至272頁、108年度重簡字第447號卷第78、97、111頁、本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卷一第44、121頁、卷二第99頁)。然依系爭社區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6年度第2次會議、101年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系爭停車管理辦法早自附表編號16、18至20各該會議決議前之94年8月起即已施行(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卷一第135頁、原法院108年度重簡字第447號卷第286頁);再觀附表編號16、19至20會議紀錄所載議題討論內容、附表編號18會議通知單所載討論主題,均與系爭停車管理辦法之制訂無關(見原法院108年度重簡字第447號卷第315、378至380頁、本院卷第239至245頁),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文件是為證明被上訴人所召開附表編號16、18至20會議程序是否合法之重要證物,足以判斷系爭停車管理辦法是否經過法定程序制訂云云,並不可採;又經本院遍查2163號事件歷審全卷,復未見上訴人曾於該事件中爭執附表編號16、18至20會議決議之效力,或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文件之提出與否與該案之判斷結果無涉,尚非無稽。從而,上訴人雖因就2163號事件最終全部敗訴確定而需負擔該案上訴第三審、於第三審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之律師費用,或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要均不能認係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文件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提出系爭文件,致其就2163號事件敗訴確定而受有前開律師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構成侵權行為、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應就其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元;另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 林晉輝 (即附表編號16、18至20會議之記錄員),欲證明系爭文件非因年代久遠業已遺失致無法提出乙情。惟上訴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不影響本院就被上訴人責任成立與否之判斷,已如前述,核無就此再為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鄭威莉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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