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81、2482、24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可能供詐騙他人錢財所用,與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SIM卡提供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該SIM卡所附之電話號碼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或其共犯從事不法犯行之聯絡所用,而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及行動電話持以詐騙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意思,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開設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及於民國97年6月27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臺北延平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於97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日下午4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SIM卡,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以供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97年7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乙○○,自稱為
郵局職員,佯稱乙○○之前在拍賣網站購物時設定錯誤,且資料外洩,存款有遭盜領之危險,須提領其帳戶內所有金額改匯入其他帳戶,致乙○○誤信為真因而匯款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2,000元至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㈡於97年7月1日下午4時42分許,撥打電話與甲○○,自稱為
奇摩公司人員,佯稱甲○○之前購物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提款機前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存入現金24,000元至丙○○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㈢於97年7月7日上午4時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
與丁○○,佯稱丁○○之子 蔡坤佑 因購買毒品未付款而遭留置,須付款14萬元,始釋放蔡坤佑,致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籌款14萬元後,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將該款項放置於桃園縣平鎮市○○路、高雙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夾娃娃機口,該集團人員再趁機取走。嗣因乙○○、甲○○及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與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申辦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係不慎遺失,而非交付他人使用,且伊未曾申辦上開門號云云。然查:
㈠上開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及永豐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係被
告申請開設,並均曾請領金融卡使用,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97年7月10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8807號卷(下稱卷A)第13、15頁】、永豐銀行西門分行97年7月22日永豐銀西門分行(097)字第00043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各1紙【見97年度偵字第19598號卷(下稱卷B)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告訴人甲○○係因接到詐騙集團撥打之電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致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之前揭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訴)明確(見卷A第5至6頁、卷B第4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見卷A第7頁、卷B第11頁)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及永豐銀行西門分行函文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2紙(見卷A14頁、卷B第22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及永豐銀行西門分行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集團使用,而使被害人乙○○、告訴人甲○○受詐術而將金錢存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乙節,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遺失云云,惟查:
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當為被告所能認識。然被告就上開存摺與金融卡如何遺失乙節,被告於偵查中僅稱:「(問:帳戶與金融卡在那邊?)丟掉了。」、「(問:借人家?)忘記了。」(見97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卷第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在國光客運總站那邊遺失的,我將存摺、金融卡放在我褲子後面口袋內,因為我的口袋很大,所以才會遺失也不知道。」(見本院卷第42頁);於審理中則稱:「我是街友,晚上都在中山堂睡覺,我喝醉了東西都不見了」云云(見同上卷第62頁反面),對於發現上開帳戶遺失之地點及原因,前後供述顯不一致,顯非可採。且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此益徵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及永豐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絕非詐欺集團偶然拾得所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供任意流通,致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得以放心使用無疑。
㈢被告固辯稱上開門號非伊申辦云云,然查上開門號申辦資料
表及切結書確實係被告本人簽名,所附之證件相片為被告本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98年5月4日遠傳(企管)字第09810407627號函所檢附之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申辦遠傳行動電話門號切結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丁○○係因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與其聯繫,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4萬元乙節,亦經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43號卷第8至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同上偵卷第13至15頁)附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門號確實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丁○○詐騙所用之工具,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一般人皆可付費申請使用SIM卡,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購使用多數之電話號碼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及SIM卡,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隱瞞真正行為人之身分避免曝光,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購使用存款帳戶金融卡及SIM卡,反而向人收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存款帳戶及SIM卡所附之電話號碼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申請之存款帳戶及SIM卡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存款帳戶、密碼及SIM卡予他人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作為便於實行詐欺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自己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及SIM卡提供予他人在外流通、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存款帳戶及SIM卡所附之電話號碼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存款帳戶及SIM卡便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至於被告雖非實際領取上開詐欺所得,但仍無解於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罪責,自屬當然。此外,收受被告帳戶之金融卡及SIM卡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人,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該人係成年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前揭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及其同夥組成之犯罪集團使被害人乙○○、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及永豐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中,及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4萬元,其等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及永豐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SIM卡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犯罪集團雖分別詐欺被害人乙○○、告訴人甲○○、丁○○,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有前開一次之幫助行為,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於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前揭SIM卡幫助詐欺告訴人丁○○之犯行(即98年度偵字第7619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年來電話詐騙犯罪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電話號碼及人頭車手隱匿正犯身分及犯罪所得流向,造成社會大眾嚴重財產損失,危害治安甚鉅,被告竟不知警覺不可任意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SIM卡提供陌生人使用,致釀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使被害人乙○○、告訴人甲○○、丁○○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被告之犯罪手段、惡性及造成損害非輕,且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又非違禁物,是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張文俊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開戶銀行│帳號│├─────┼──────────┼───────┤│97年6月27│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日│││├─────┼──────────┼───────┤│97年6月30│永豐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