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 陳玉貴 相對人 蔡坤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7年7月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46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民國107年度司票字第4613號裁定(下稱上揭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在被脅迫下所交付,由於兩造先前是男女朋友,後因故分手,惟相對人不服,竟乘抗告人酒醉之際,按壓抗告人指紋在系爭本票上;事實上,抗告人是越南人,不會寫中文,所以系爭本票之金額、日期均非抗告人所書寫,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因此對上揭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在被相對人脅迫按壓指紋所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衡酌抗告人所提出之上揭抗辯,涉及相對人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之實體上抗辯,自未能於非訟程序中加以審酌。又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此有系爭本票1紙為證,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是本件原裁定審酌系爭本票形式要件合於規定而予准許,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林宗成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怡潔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陳玉貴│107年1月25日│107年1月25日│100萬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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