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陳金波
陳淑珠 陳麗珠 陳金榮 陳毓宏 相對人 陳錦雲
陳冠州 陳錦祥 陳錦財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再審等案件之法院,蓋應否裁定停止執行,惟有受理該等訴訟之法院有決定權,反之執行法院尚無權加以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可參)。又法院認為聲請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查聲請人係以「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再審之訴(105年度再字第5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13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復有該等案件起訴狀、聲請狀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 可佐 (本院卷第53、9、7頁)。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僅為執行法院、無從置喙停止執行與否,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