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偉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偉城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洪偉城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本院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
行。而有期徒刑、拘役同樣都是自由刑,拘役的刑期相對地短許多,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只宣告拘役,就是認為被告的犯罪情狀不嚴重,依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也不到需要給予有期徒刑的程度,因而希望讓被告就拘役刑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後,盡速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經宣告數個拘役,如果加起來已經到數百日,甚至上千日,就跟較長的有期徒刑沒兩樣,因此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㈡經查,附表所示2次犯罪的情節,依原判決之記載:
⒈《編號1》洪偉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4日凌晨3時左右,在新北市○○區○○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
0元之代價,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而持有之。於106年6月25日18時1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咖啡包2包(驗餘淨重12.5041公克)。
⒉《編號2》洪偉城與 林根慧 為朋友,林根慧與 郭晉廷 前為
男女朋友。林根慧與郭晉廷因機車過戶糾紛而相約於106年8月6日3時3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之過圳公園談判,林根慧遂邀集洪偉城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共10人到場助勢。雙方於過程中發生口角,洪偉城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持玩具槍指向郭晉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郭晉廷,使郭晉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事後已經與被害人郭晉廷和解)。
㈢考量被告就上述2次犯罪的性質完全不同,因而僅就一般定應執行刑時酌減的原則,減少10日,合併定執行刑40日。
三、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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