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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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明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所為103年度湖交簡字第6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邱明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8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6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明光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喝酒駕車,然而原審判刑太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於民國
103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仍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前揭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基於憲法保障審判獨立,求取個案公平、妥適之精神,自難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翰義法官李宛玲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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