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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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天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蔡天麒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另補充被告蔡天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即貿然左轉,致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肇事後竟心存僥倖逃離現場,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卷附和解筆錄、匯款單可稽,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離婚、無小孩、患有先天性腦動靜脈畸形瘤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75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76年
4月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信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至蒞庭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云云,惟被告罹有癲癇症、腦血管之動靜脈畸形等疾患,現在醫院治療追蹤中,目前仍頻繁發作,工作能力損失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健康狀況不佳,且其所患癲癇症發作次數頻繁,病情恐有相當危險性,不宜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且其因本案已受有相當警惕,爰不為此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