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18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於民國97年9月15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居處,以拳頭毆打甲○○之手臂、臉部,並以手勒住甲○○之頸部,使甲○○受有前頸部、胸壁、右肩、左上臂及左肘挫傷等傷害;復於97年10月
17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徒手毆打甲○○之頭部,使甲○○受有後頭部挫損傷、血腫、頭暈、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有前後2次犯行,此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經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願意原諒被告,並於98年2月5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