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甲○○
乙○○
16號相對人瑞士商倍耐力輪胎歐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4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經依法登記,前開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鉅超有限公司支付明細、應收帳款明細、相對人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分析、收款憑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可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其為訴外人瑞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耐吉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鉅超輪胎有限公司提供不動產供相對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目的,在取得相對人之輪胎銷售代理權,現訴外人瑞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耐吉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鉅超輪胎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輪胎銷售代理商關係已終止,設定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其擔保之抵押權不存在等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惟依首開說明,債權人於符合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後,即可據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本件有無抗告人所主之抵押權消滅事由,依上開之說明,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故抗告人持此實體上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不能謂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