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山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號、第16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原易字第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山青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元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高山青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及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霧妙 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①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③前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又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獲得告訴人林霧妙之原諒,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為背包1個、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提款卡1張及機車1輛(含鑰匙1支)等,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油漆工、日薪約6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未扣案所得1萬8,22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已扣案之犯罪所得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支)、背包1個、6780、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提款卡1張等,均已由被害人 涂秀支 、林霧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