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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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司聲字第50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相對人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97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2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4,2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嗣聲請人減縮其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368,2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見原審卷第19、109及110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770元(計算式:0000-0000=770),其餘裁判費3,970元及土地勘查複丈費8,000元(見本件卷第5頁),依上開判決結果,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970元(計算式:3970+8000=1197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