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359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告 黃繼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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