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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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屏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魏榆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屏警分偵字第11135380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榆芳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手槍造型打火機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26日14時36分許。

 ㈡地點:屏東市○○路00號(聯成電腦補習班)。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手槍造型打火機進入聯成電腦補習班詢問考試試務事宜,以此方法驚嚇 蘇旻 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 蘇旻昰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非行,係以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於認定有無危害安全之虞時,應考量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於有危害社會秩序之客觀上安全之虞,即足當之。被移送人雖辯稱其甩動手槍造型打火機之動作,只是在玩,並沒有要驚嚇蘇旻昰云云,惟查被移送人甩動手槍造型打火機之場所,為公眾得以往來之處所,且被移送人手持外觀與真槍無異之手槍造型打火機,令人難以辨識其真偽,堪認該槍已足使行經該處之一般民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實有危害社會秩序之客觀上安全之情事。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其持手槍造型打火機進入補習班,驚嚇他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堪以認定。至扣案手槍造型打火機1把,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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