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
4行「價值約480元」應更正為「價值約450元」,暨第6行「(未懸掛車牌)」後應予補充:「,因該車牌另於97年
1月20日後某日於東港鎮東隆宮前遭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尚可,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450元)、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