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書記官吳文雄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8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執行,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25日2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6日17時4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吳文雄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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