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266號原告 吳素貞 訴訟代理人 林慕凡 被告 李俊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4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參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凱」、「叔叔」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由「小凱」、「叔叔」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或管理車手,被告則擔任車手,負責到指定地點拿取詐欺款項,並約定被告其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某成員於110年5月25日14時,以電話向吳素貞佯稱:兒子遭挾持云云,致吳素貞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5日16時48分將備妥之現金30萬元放置新竹市○區○○0段000號前椅子下方。再由「叔叔」指示被告拿取詐欺款項,後將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伊經濟不好,也沒分到那麼多錢等語。聲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詐欺取財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查被告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300,000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損失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