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水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水順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被告許水順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酒後駕駛農用搬運車上路,並不慎碰撞他人駕駛之車輛(無人受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前雖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間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然其前述案件於執行完畢迄本次犯行間隔14年餘未再犯相同之罪,本院認為客觀上被告已改善其行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新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761號被告許水順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許水順先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某瓦斯店飲用啤酒1罐後,再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飲用米酒1杯,至同日11時許飲畢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農用搬運車,自上址住處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及 陳永軒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5分,測得許水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水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永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許水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書記官林青屏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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