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61號聲請人 吳金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潘聖文 、 潘依欣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5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63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業經106年度訴字第18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則上開假扣押債權所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判決既因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即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顯無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