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催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催字第201號聲請人 黃寓嫻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狀檢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且聲請人亦非發票人,則承辦司法事務官尚難僅上開證據,即判斷聲請人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經本院以民國110年7月6日南院武非德110司催第201號補正通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說明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該通知業於110年7月8日由聲請人所陳報住址所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池東旭附表:110年度司催字第20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1陳勇利元大商業銀行安和分行110年6月30日27,000元A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