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33號聲請人 吳懷文
吳懷真 相對人 吳生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42,382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42,382元,依前開判決所示,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