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62號原告 李杰民 告訴代理人 王立中 律師被告王 昱翔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亦未聲請本院將本案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范雅涵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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