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訴人 高德生
劉香蘭 劉文忠 被告 羅偉倫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 律師被告 蔡月翔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被告 郭明鑑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 律師
潘俊廷 律師被告 施秉森 上列自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德生 、劉香蘭、劉文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高德生、劉香蘭、劉文忠前雖委任 鄭崇文 律師為渠等之自訴代理人,惟原委任之自訴代理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關係,有刑事終止委任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221頁),是本案現已無律師為自訴人之自訴代理人,而有提起自訴程式上之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陳乃翊
法官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