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80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高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00元,及其中30,000元自民國94
年11月18日起至94年12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1年7月12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
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7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申請
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截至94年11月17日起迄今尚積欠30,100元(計算式:
本金30,000元+手續費100元=30,100元),惟原告捨棄手
續費,僅請求30,000元。萬泰銀行嗣於95年10月25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2月1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101年7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30,000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
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