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庚欣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簡字第788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余明國 任職於被告公司,積欠原告消費借貸
款新台幣(下同)380,697元未依約清償,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7
21號支付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26371號
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復於民國105年11月間持上開執行
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余明國任職於被告
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執行處於105年11月9日核發105
年司執字第65967號移轉薪資命令,106年4月21日核發依比
例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余明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
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被告迄今未履行給付,迭經催告均
置之不理。被告公司自105年12月1日收到上開移轉命令起迄
106年7月止,訴外人余明國皆投保於被告公司,105年12月
之投保薪資為20,008元,106年1月至7月之投保薪資為21,00
9元,原告之債權比例為25.7%,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押薪資
款為105年12月之1,714元(即20,008×1/3×25.7%=1,714
),其後106年1月至7月之扣押薪資款共12,598元(即21,00
9×1/3×25.7%×7=12,5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14,312元,因被告於105年12月給付1,974元予原告,原
告僅向被告請求12,338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12,338元,及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5年11月9日及106年4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彩105司執夏字第65967號執行命令、
存證信函等件在卷足參,另經本院職權調閱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及上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967號清償債務
執行卷核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本院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所發之扣押移轉命令,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薪資扣押款12,338元,及自106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