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5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期間自民國97年9月17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之98年4月14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時,為警查獲當場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千元、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97年9月間,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遭移送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但異議人因工作關係,不得不在該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而異議人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故本次違規所可吊銷者,應僅是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部分,然原處分卻係吊銷全部之駕駛執照,異議人不能甘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規定甚明,亦即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銷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非僅吊銷違規駕駛當時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已。
四、查異議人前於97年9月3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移送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期間自97年9月17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又於該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8年4月14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時,為警查獲當場掣單舉發等情,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5月19日中監彰字第0980011721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98年4月1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又駕駛小型車一情可堪認定。按此,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千元、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之處分,核屬正當,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其本件違規係駕駛小型車,應僅能吊銷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云云置辯,惟此洵屬異議人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誤解,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