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乙枚及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簽名)乙枚,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之移送聯,偽造「乙○○」簽名1枚,並按捺指印1枚,復經由自動複寫之方式,於第三聯之存根聯上留下偽造之「乙○○」簽名1枚,而後留執其上未有簽名欄之第一聯通知聯後,將移送聯及存根聯交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收執,證據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第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1月確定,後二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該三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4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4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違規超速為警查獲後,竟因另案遭通緝及為規避行政責任而冒用其弟名義受檢,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被告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各1紙,被告均已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前揭通知單移送聯偽造「乙○○」簽名及指印各1枚,及其因此自動複寫於存根聯上之偽造「乙○○」簽名1枚,共3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枚,應予更正)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留執之通知聯,因其上並無簽名欄,自無被告偽造之署押,自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