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00000000代表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3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自明。再按「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之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向異議人設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營業所為送達後,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於民國96年3月27日寄存於溪湖郵局,該郵務送達人員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營業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一情,有原處分機關98年5月4日中監彰字第號函檢送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按此,原處分已於96年3月27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一節,可以認定(按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並未有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論參照)。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不服,至遲應於96年4月18日提出(因加計在途期間2日),然異議人卻遲至98年2月26日始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本件異議,已逾前揭法律所規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至為顯然,且無從補正。按此,異議人之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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