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8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敬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敬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林瑞隆 警詢中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警卷第
5至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敬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39號判決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3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判決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95號判決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5號判決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至3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89號裁定第2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月後,與第1、3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第
4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屆滿日為101年5月31日),又於假釋期間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年1月13日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楊敬輝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至14頁),足見其素行非佳,自制力薄弱,有高於常人之犯罪動機,並斟酌其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經核上開物品均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6年度偵字第26810號被告楊敬輝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便行巷255之26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敬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林皇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利用完畢後,將該車棄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巷弄。嗣林皇卿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皇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敬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皇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