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簡字第251號原告 張耀瑋 被告 林奕汝 (原名 林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借款予被告,嗣後催討,雙方曾私下和解,約定由被告分期清償,但被告仍未依約定履行,故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新臺幣117,50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然而,起訴狀所列被告之住址係在桃園市境內(核與起訴狀所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所載住址相同),且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即已將戶籍遷入上述桃園地址,迄今並無變動,此有本院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本件訴訟係於107年1月15日起訴繫屬本院(參起訴狀右上角收文章之日期),足徵本件訴訟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市境內,非屬本院轄區。本院曾發函請原告補正「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有無約定清償地?如有約定,請提供釋明清償地約定事宜之證據」,前述函文已於107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住所(由大嫂代其簽收),惟原告迄今並無任何補正,是亦無任何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市境內,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耿珮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