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即被告 藍靖凱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藍靖凱因本案遭扣押之物,雖尚未釐清,自認除深紅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應遭沒收無庸置疑,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物如提款卡、其他手機門號均應返還,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提款卡2張、手機2支(含SIM卡
2張),均為警方偵辦聲請人犯詐欺案件,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而該案檢察官對聲請人提起公訴,該案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雖該等物品本院未認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為得沒收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惟本院衡酌審理程序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且本案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尚難全然排除上開扣押物與該案之關聯性,仍有為證據之可能,自有繼續扣押留存用供認定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有無之必要,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