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補充為「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選」、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及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之「撕毀之簽單數小張」均補充為「撕碎之六合彩簽單數小張(經彌封於包裝袋1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親至特定處所或透過電話、傳真機聯繫在特定處所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李美瑢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在上開期間內,基於概括決意,為上開多次賭博犯行,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其所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均應認係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簽賭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所經營賭博之時間及規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撕碎之六合彩簽單1包、傳真機1臺,依上開事證堪認係被告所有且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撕碎之六合彩簽單1包、傳真機1臺。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4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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