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守義未經許可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更正為「陳守義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刀械,竟基於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持有其友人遺留在自己車上之公告管制武士刀1把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將該把武士刀攜帶至屬於公共場所之嘉義市○○路○○○號前方道路,適為警即時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而悉全情。」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所稱公共場所,指多數人所集合之場所,道路既為公眾行走、集合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司法院73年08月18日〈73〉廳刑一字第741號函參照)。是核被告陳守義未經許可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加重攜帶刀械罪。被告持有武士刀之低度行為,為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無故持有刀械罪。至於被告違犯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攜帶行為僅單一,應成立一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共2罪、偽造文書案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3月確定,上開5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2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1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有煙毒、毒品、竊盜等多項犯罪之紀錄,品行不良;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離婚之生活情形;為建築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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