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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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振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相同罪名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後騎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惟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並未發生交通事故,且其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99號被告郭振銘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銘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4年3月8日1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至同日2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湖子內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郭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檢察官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欣怡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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