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筱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筱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二第7列之「為緩起訴處分」應更正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主動坦承犯行,配合調查而未逃避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因未服從檢察官命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致另案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入監執行而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被告李筱梅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
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筱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某處林班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筱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F-014)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14)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完成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4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前因另涉犯森林法案件,經法院於緩起訴期間內撤銷緩刑後,於104年1月22日發監執行,無法繼續按本案緩起訴條件履行戒癮治療,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同年度撤緩字第58號裁定及本署104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應依上開決議要旨應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 官歐維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