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進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竊盜、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甫於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有販賣毒品案件,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約2個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仍未脫離毒品圈,對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審酌本案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⑷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10次竊盜、1次違反著作權法、2次詐欺、2次偽造文書、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其中1次竊盜犯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中又因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4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以上2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自105年7月29日入監服刑,至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獲准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3月20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月18日。其中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院戒執字第4號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4日通知釋放,並於同日轉執行另案徒刑,於110年8月9日罰金繳清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C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依據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旋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送強制戒治後,於110年5月4日停止強制戒治,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矯正簡表、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以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110年5月4日)未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予訴追,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