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哲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本票肆張(面額均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祐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士甫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率爾與同案被告黃士甫以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及交付現金,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獲取告訴人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嘉簡卷第35至37頁);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就本案取得之本票4張,經被告於本院自承由其取走(本院易字卷第87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士甫於偵查中所述相符(核交卷第25頁),雖被告供稱已將本票撕毀,然並未有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而此揭本票各均簽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堪認應有價值,是仍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另取得之1萬1,000元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還款,有上開調解筆錄足參,是若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情,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許哲祐、黃士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上午3時30分許,由黃士甫持西瓜刀1支(未扣案)、許哲祐持棍棒1支(未扣案)前往王○○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練歌場」工作處所,由許哲祐對王○○恫稱:「我的金子,你拿去哪裡?」等語,黃士甫則持西瓜刀對王○○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並脅迫王○○簽立本票,因王○○無印章,黃士甫乃續對王○○恫稱:「割你的手就有印章了」等語,而以前揭恫嚇言行致王○○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並依指示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借得印泥後,簽立4紙面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與許哲祐、黃士甫,許哲祐、黃士甫始行離去。王○○於案發後旋於當日訴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哲祐之供述(1)被告許哲祐於本案偵查中經傳未到,惟其於前案(本署109年度偵字第6699號案件)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於該案警詢中辯稱:「『○○練歌場』剛開幕不久,『桃子』(即證人李○○)請我去她們店幫忙,我2月2日去幫忙,將個人行李箱寄放『桃子』那裏,裡面有3兩左右的黃金。事發當天『桃子』打電話給我,說她的錢不見了,我就到店內。我到時,『桃子』說因為王○○說她的衣服不見,她們兩個在找衣服時,有去動我放黃金的行李箱,接著我發現行李箱裡面的黃金不見。因為『桃子』說她不見的錢有沾到水變得皺皺的,後來我們叫王○○把身上的錢拿出來讓我檢查,我們發現整疊大約有7、8000元的百元鈔,裡面有部分沾到水變得皺皺的,加上『桃子』後來跟我說,她會幫忙王○○處理我黃金不見的事,所以我認為黃金是王○○偷走的」等語,嗣於偵查中辯稱:「我有對王○○稱:『我的金子,你拿去哪裡?』,因為李○○打電話叫我去拿行李箱,王○○在練歌場工作到當日,還急著把東西都搬走,所以才懷疑她;黃金是之前人家借我16萬多元,拿來抵債的,差不多1、2兩,我沒有辦法證明我有該黃金。黃士甫有把刀放在門外,王○○不承認有偷我們東西,我們請她拿錢出來讓我們檢查,發現錢有濕掉,才懷疑李○○的錢也是王○○偷的,由此推論黃金也是她偷的。之後黃士甫才拿刀進去,要王○○簽本票。我沒有恐嚇取財,是因為有債務才跟對方要」等語。(2)惟查:被告許哲祐就所稱遭竊黃金數量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並不一致,復無從提出證據佐證有所稱之黃金存在,且其所稱向告訴人王○○拿取之現金、本票合計數額達21萬1000元,亦與下述案發時黃金時價不相當,亦與被告許哲祐自陳該黃金係用來抵債16萬餘元之數額不符。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佐,是應認被告許哲祐所辯尚無可採,其涉有本件恐嚇取財犯嫌應堪認定。2被告黃士甫之供述(1)被告黃士甫於本案偵查中經傳未到,惟其於前案(本署109年度偵字第6699號案件)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於該案警詢中辯稱:「我們當時跟告訴人說如果不簽本票,要帶她出去外面,叫她的家人來處理。刀子我當天確實有拿,但是是王○○已經把本票簽完並拿走她身上現金後,她要在本票上面蓋指紋,因為店裡沒有印泥,我才去車上拿刀子,要她自己在手指割一下,用血在本票上蓋指紋。因為許哲祐的朋友『桃子』跟許哲祐說,許哲祐寄放在『桃子』上班地點的皮箱,裡面有3兩多的黃金被王○○偷走,許哲祐才會約我一起去向王○○追討該筆債務」等語。嗣於偵查中辯稱:「黃金是許哲祐的,我沒有看過,是他跟我講的。刀是許哲祐車上的西瓜刀,因為王○○寫本票寫到一半說沒有印泥,我把手放在桌上,說你劃開手一個洞就有印泥了。王○○在那邊寫本票,最後不蓋手印耗很久,我自己才拿刀叫她劃手就有印泥了。許哲祐跟我說王○○有偷拿她的東西,我只是幫忙要而已,沒有恐嚇她」等語。(2)惟查:被告黃士甫既自承其前未曾見被告許哲祐有何持有所稱黃金之情,亦無告訴人王○○有竊取所稱黃金之明確證據,即單憑被告許哲祐之說詞,對告訴人為持刀恫嚇之恐嚇犯行,應認被告黃士甫主觀上確有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意無訛。從而,被告黃士甫所辯應無可採,其涉有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3告訴人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佐證被告2人涉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4案發時點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佐證被告2人於案發時點有至「○○練歌場」之事實。5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110年上聲議字第123號勘驗筆錄暨告訴人提出所稱與證人李○○(經傳喚拘提未到案)之案發後電話錄音檔案光碟佐證告訴人與證人李○○於案發後談論案發情形,證人李○○對告訴人稱:「我們被凹的」、「不然我們為何要還這麼多錢」、「他們今天要凹100萬,我們也要100萬讓他拿」等語,佐證告訴人並未積欠其於案發當日,交付被告2人現金1萬1000元、合計20萬元本票之債務,被告2人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事實。6臺灣銀行109年2月11日歷史營業時間黃金存摺牌價查詢資料佐證被告許哲祐於前案警詢中稱遭竊黃金約3兩,嗣於偵查中改稱約1、2兩,依109年2月11日黃金買入價格計算,為每公克1502元,則以1台兩等於37.5公克計算,3兩黃金為16萬8975元,亦未達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得現金1萬1000元、20萬元本票,合計21萬1000元之價值,而可佐證被告2人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