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上訴人 李原項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被上訴人公業 陳隆順 法定代理人 陳金火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02平方公尺之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公業陳隆順為當事人,應無權利能力。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伊父 李丁 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派下員 陳群英 、 陳傳宗 (下稱陳群英等2人)、 陳愛哮 、 陳福來 (合稱陳群英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伊係李丁之繼承人,自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完成祭祀公業之申報程序,並經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核准備查,雖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仍屬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雖抗辯:伊父李丁係向被上訴人派下員陳群英等4人購買土地,經被上訴人當時管理人 陳本 同意與見證,亦多次繳納地價稅。陳群英等
4人出賣之範圍係其等分管、使用部分,就該部分有占有權能,其等將之出賣予李丁,李丁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賣渡證明及收據為證。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查系爭賣渡證明縱使為真,惟系爭土地既屬被上訴人之公業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派下員將分管之土地出賣或移轉為他人占有,仍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否則對其等不生拘束力。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所寄之北斗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下稱第64號存證信函),抗辯被上訴人承認有分管協議存在,且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陳本見證同意陳群英等4人(原判決誤為陳群英等2人)與伊父李丁所為移轉系爭土地占有之處分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分管協議存在。縱認被上訴人已將土地分配予四大房各自管理、使用屬實,惟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處分權分屬不同權利,陳群英等4人,縱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分管系爭土地,其等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仍不得為處分行為。是陳群英等4人與上訴人之父李丁所為移轉系爭土地占有之處分行為,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全體不生效力,上訴人仍為無權占有。該買賣契約係債權行為,僅於契約當事人陳群英等4人與李丁間有效,其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拆屋還地,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買賣契約係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倘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分配與陳群英等4人分管使用,其等對於系爭土地即有使用、收益之權,則其等與李丁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交付李丁占有使用,該買賣契約縱未經被上訴人其他派下員之同意,對於未同意之派下員固不生效力,惟於契約當事人間則仍屬有效。而被上訴人派下員各房就土地既有分管協議,則李丁本於上開有效之買賣契約使用系爭土地,倘符合分管目的而為使用、收益,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亦屬有權占有。查上訴人抗辯李丁與陳群英等4人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陳群英等4人與其他派下員有分管協議,系爭土地由其等使用、收益,伊為李丁之繼承人,屬有權占用等語,並提出賣渡證書及被上訴人記載「咱公業土地早期皆由各大房分管,後因部分宗親搬遷他處發展,將分管占用之範圍出售予外人」等語之第6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一審卷第21至29頁、原審卷第71至73頁),並請求傳訊證人 陳茂雄 ,證明被上訴人之土地確由各房派下員分管等情(見原審卷第70頁)。攸關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權占有,原審就上揭賣渡證書是否真正,陳群英等4人有無分管系爭土地,均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管理權與處分權分屬不同權利,陳群英等4人縱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得為管理行為,但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仍不得為移轉系爭土地占有之處分行為,上訴人仍為無權占有,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