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軒具保人陳俊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執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俊杰因受刑人陳志軒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三、查受刑人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1萬元後,獲得釋放,復經本院於106年1月2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3月6日確定,再移送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無法執行,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1份、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對受刑人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檢附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2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6日東檢德乙106執1033字第14339號函1份、對具保人送達證書1份、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固可認定。惟受刑人因另案於106年9月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羈押中,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另案在押,顯非在「逃匿中」,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再以其曾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