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3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8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鉗子壹支及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鉗子壹支及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鉗子壹支及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年10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鉗子、活動扳手各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29.3公里處、隔音牆外側邊坡之E-TAG前端設備通訊機櫃,以上開老虎鉗、鉗子、活動扳手拆卸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所有、裝設於該機櫃外之東元牌MA25F1型分離型冷氣室外空調機2台,再騎乘前揭機車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
㈡黃文斌於103年10月5日凌晨4時許,又持前述老虎鉗、鉗
子、活動扳手各1支並騎乘同上機車,再次來到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遠通電收公司所有、重新裝設於該機櫃外之東元牌MA25F1型分離型冷氣室外空調機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嗣因遠通電收公司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後,認黃文斌涉嫌重大,遂於103年10月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黃文斌住處查訪,經徵得黃文斌之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扣得黃文斌所有、供其2次竊盜使用之老虎鉗、鉗子、活動扳手各
1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邱淳唯 、潘翰賢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據證人 林伯峰陳何榤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16頁、第17頁、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手寫資料2紙、車籍資料詳細報表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查獲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及個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且自103年9月間起多次以相同手法竊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益徵其漠視法令禁制,守法觀念薄弱,惟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老虎鉗、鉗子、活動扳手各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2次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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