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其報告日期、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04年1月15日」、「H0000000」,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追訴處罰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簡字第66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170公克,驗餘淨重0.1168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7號被告徐志雄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21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徐志雄於履行期間內未依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1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2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3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學士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6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68公
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檢察官王筱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