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其他智慧財產權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八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民救上字第六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之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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