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五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而非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應予更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之指訴。3告訴人出具之新昆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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