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3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387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榮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錦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二、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係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判要旨參照),並包括與重整債權有關之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結論參照);次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且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同法第29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事件,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本院95年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而當然停止,嗣於民國10
1年10月17日重整完成確定,此有重整完成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依法續行程序。次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榮進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因系爭債權為重整裁定前所生之債權,為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榮進有限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余學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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